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778號
TPEV,107,北簡,14778,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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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77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偉誠 
被   告 陳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慧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1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 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6年7 月3 日止,新臺幣(下同)155,546 元及其中103, 386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嗣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公 告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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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