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744號
TPEV,107,北簡,1474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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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7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余雯琳 
      邱靜芳 
      韓惠美(即余志宏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余雯琳前邀同被告訴外人余志宏及被告邱靜芳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 訂立之就學貸款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而 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情,並提出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為其論據。惟訴外人余志宏已於民國10 3 年4 月26日死亡,而余志宏之繼承人即被告韓惠美之住所 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4 ,此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韓惠美於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其住所地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訂立之就學貸款契約 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 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 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韓惠美之住所地既在臺南市,復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韓惠美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 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 ,可認對被告韓惠美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韓惠 美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民 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此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即明。而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 項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於顯失公平時 ,得聲請將訴訟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 效力,係屬有利於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職是,原告主 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被告余雯琳、邱靜 芳雖未抗辯管轄權,惟被告韓惠美已為管轄權之抗辯,有鑑 於被告應訴便利及避免裁判歧異,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 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應及 於被告余雯琳邱靜芳,爰併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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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