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665號
TPEV,107,北簡,14665,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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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65號
原   告 江欣晏 


被   告 陳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1日 ,到期日為105年5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請求,竟 不獲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200萬元與自105年 5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之利息135,000元,爰依票據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000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被告 身份證、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屆期為付款請求,竟不獲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給付原告200萬元 ,尚屬有據。而兩造並未約定利率,應以年利6釐計算。以 本金200萬元按年息6%,計算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 日止2年又5月之利息為290,000元【2,000,000×6%×(2+5/ 12)】,原告僅請求利息135,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准許



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5,000元(2,000,000+135,000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86元
合 計 22,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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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