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654號
TPEV,107,北簡,1465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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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有延 
被   告 鄭美妍(原名鄭美妮、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6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自逾期翌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應給 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上開利率,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15% 計算利息;㈡另 被告於93年9 月6 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 500,000 元,約定自93年9 月6 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8 .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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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