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649號
TPEV,107,北簡,14649,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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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49號
原   告 康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被   告 李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97年出廠、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 1AZX04228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 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之規定辦理執業 登記及各項異動登記,駕駛執照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 度審驗,如欲交予他人輪替駕駛,應經原告同意並比照辦理 。詎料,被告於原告交車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交 由無有效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之訴外人李進盛駕 駛而遭查獲,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仍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及各項異動, 所有之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 度審驗,並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欲交他人輪替駕駛 ,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比照辦理…」、第19條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理會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 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 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 、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監理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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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美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