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34號
原 告 張美艷
被 告 黎敏慧(即被繼承人黎孟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孟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孟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繼承人黎孟修於一百零六年上半年間,於臺北市○○區 ○○○路○○○號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二樓,向原告借款金額 七十九萬元,嗣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清償四十二萬五千 元,尚積欠三十六萬五千元,有被繼承人黎孟修於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七日至臺北領月退金時親自書立之字據可憑。 ㈡惟被繼承人黎孟修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應依約履行被繼承人黎孟修之借款債務。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黎孟修之遺產清冊(按:指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被繼承人黎孟修名下不動產 於其生前已遭移轉;被告先前曾稱願以八萬元償還原告,而 且被繼承人黎孟修名下之不動產於生前移轉給被告。三、證據:提出借款承諾書影本四件、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 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黎孟修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業已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陳報財產清冊,嗣經南投地院一○七年度司 繼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在案。
㈡對於被繼承人黎孟修生前積欠原告借款三十六萬五千元部分 不爭執,就該借款被告願意於被繼承人黎孟修之遺產範圍內 負責,至於被繼承人黎孟修之遺產範圍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㈢關於原告所稱被繼承人黎孟修名下不動產遭移轉一事,該不 動產(按:指南投縣○○鎮○○里○○路○段○○號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即已登記至被告名 下,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處分系爭房地,係處分 被告個人之不動產,並非處分被繼承人黎孟修名下不動產。三、證據:提出南投地院一○七年度司繼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 影本一件、南投地院家事法庭通知及公告影本各一件、登報 報紙影本一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 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一 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借款之行為地及清償地均於臺北市中正區,屬 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黎孟修生前積欠原告借款三十六 萬五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承諾書影本四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到庭復對於被繼承人黎孟修生 前積欠原告借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債務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㈡被繼承人黎孟修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前曾稱願以八萬元償還原告, 且被繼承人黎孟修名下之系爭房地於生前移轉給被告云云, 然原告當時未接受八萬元金額,兩造和解並未成立,被告自 不受該和解要約之拘束,另系爭房地誠如被告所述,於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即已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於一百零七年
三月二十九日處分系爭房地,係處分被告個人之不動產,並 非處分被繼承人黎孟修名下不動產,原告自無從就被告處分 系爭房地一事主張任何權利。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