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陳明,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200 元及違約金約款均不請求等語(見民國107 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107 年7 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31, 155 元,利息5,376 元,手續費8,132 元,合計144,663 元 ,迭經催討,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4,663 元,及其中131,155 元,自107 年7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31, 155 元,利息5,376 元,合計136,531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請求給付手續費部分: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 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 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次依原告消費分期注意事項第 4 點約定:「每期應付之本金利息(期付金)將全額納入每 期信用卡帳單最低應繳款項(首期將併入下下月帳單)。每 期本息依年金法計算總付利息後,將本利均攤於每期(差額 入首期)作為繳款及沖銷,每期利息依年金法試算調整為核 准金額的0.25%~0.80% ,不得使用循環方式繳款,其餘款項 則暫不入帳至信用卡帳款,若未繳足信用卡帳款之最低應繳 金額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一次入帳至信用卡帳款,且喪失 期限產品利率並依未繳足之金額計收逾期息(年利率14.99% )及違約金。」,而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載,原告係 將被告之消費分期第9-30期、淨美皮膚分期第8-30期一次付 清入信用卡帳款,並同時收取未到期手續費8,079 元(計算 式:109x22+247x23=8079),其名目雖記載為手續費,然實 為分期利息,惟依上開消費分期注意事項,該一次付清之帳 款既已依信用卡帳款按週年利率14.99%計收逾期利息,合併 原告又再計收未到期部分之分期利息計算,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手續費8,079 元部分,
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至另手續 費53元,係國外交易手續費,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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