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579號
TPEV,107,北簡,14579,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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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5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妍羚即陳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妍羚即陳文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107 年3 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萬 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28萬元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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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