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5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楊子廣
孫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子廣以被告孫振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6 年9 月21日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 109 年10月6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1.67% ),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楊子廣僅繳款至107 年5 月5 日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483,338 元,而被告孫振國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 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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