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5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林勵之
被 告 王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王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 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87年7 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 項按週年利 率19.71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 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8 4 元(含本金44,413元、利息61,571元)及其中44,413元 部分自103 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