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洪嘉穗
被 告 鄒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零十八 元,及其中四十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鄒菀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 ,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自一百零七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零十八元(含本金四 十萬元、利息三萬五千八百一十八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款入帳明細查詢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 帳款入帳明細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關於利息部分已達法定最高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再請求違約金一千二百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 萬七千零十八元,及其中四十萬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