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51號
原 告 林○誼
法定代理人 林○宏
李○錦
被 告 許順興
金易德
何研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 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5 頁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就讀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下稱懷生國中)906 班 學生,被告丁○○為時任懷生國中校長,被告戊○○為時任 懷生國中學務主任,被告丙○○為時任懷生國中生教組長, 被告甲○○為時任懷生國中家長會會長,於103 年12月9 日 週會時全校學生席地而坐,被告戊○○不滿現場全校學生有 吵雜聲音及不專心的情形,於上午8 時20分左右,刻意叫喚 原告及同班共三名學生起立並於全校師生及演講外賓面前大 聲訓斥作關係霸凌及言語霸凌,過程中原告與同班三名學生 並無妨礙現場秩序及不服管教情形,但被告丙○○竟續公然 大聲命令原告等三名學生離開禮堂現場並與訴外人陳為邦共 同將原告等三名學生帶往學務處辦公室作隔離拘留,剝奪原
告等三名學生的學習機會及人身自由,被告丙○○將原告等 三名906 班學生帶至學務處辦公室留置期間,再以罰站、強 扯衣襟拉行、厲聲怒罵、言語侮辱及恐嚇等嚴重言語霸凌、 肢體霸凌、關係霸凌的方法,脅迫原告等三名學生認錯,並 於學生行為自述表撰寫自白內容。被告丁○○於103 年12月 22日接獲教育局103 年12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00000000000 號指示後,明知應按教師法第14條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 並移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調查審議,或依同法第18條規 定據實作平時考核懲處並將初核案移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作評議,且教育部、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也數次以函 令釋明該等法定通報及依法定機制程序處理的義務作為,卻 仍故意違反上位法規命令的規範,於103 年12月26日正常上 課期間召開調查會議,以明知無委託辦理調查等聘任契約關 係的被告甲○○等三人小組辦理違法調查及錄音錄影蒐集原 告等9 位師生的陳述資料,再度侵害原告等三位學生的受教 權及學習權,及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違法蒐集資料方式 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丁○○續又於103 年12月27日以明知 無權責的校園事件處理小組會議作違法處理及踰越權責的無 效決調查結論,並教唆訴外人洪春金利用103 年12月26日違 法錄音蒐集的資料編製為偽造調查報告後,於103 年12月30 日以北市懷中教字第10330903000 號函檢附偽造的調查報告 回覆教育局,並於同日以北市懷中教字第10330903001 號函 檢附偽造的調查報告回覆原告等三位學生及家長,誆稱無教 師違法管教及侵害學生權利的行為,隱瞞原告遭受嚴重不法 侵害的事實。被告明知對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及同年月26 日所為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 第1 項第6 款「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及第17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於 103 年12月26日後之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違法蒐集處理利 用的不法侵權行為,卻故意捏造「於103 年12月9 日,因被 告之子(即原告)於週會期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且不 聽師長勸阻之情形,原告戊○○、丙○○迺對其子為管教行 為。上情經被告知悉後,被告(即原告之父)即開始對於該 事件及後續處理程序之相關人士等心生怨懟」之損害原告名 譽的明知不實內容,數次向貴院於105 年11月30日聲請假處 分裁定狀、106 年5 月12日刑事自訴狀、106 年5 月25日民 事告訴狀,作不實記載,並據以誣指原告父親妨害其名譽而 向原告父親提起惡意訴訟及散布不實內容,使原告名譽遭受 被告蓄意不法侵害。
㈡被告丁○○、戊○○、丙○○當時為具公務員身分的教職人
員,當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4 條、第5 條之規範, 被告丁○○更有恪遵同法第22條的規範,有積極執行法定義 務的責任;再被告丁○○、戊○○、丙○○當時為懷生國中 聘任教師身份,當共同恪遵教師法第17條、基本教育法第 1 條、第8 條第2 項及第4 項等保護學生權利之法律規範,以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明文禁止任何人對兒 童及少年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規範,有積極執行法律明文保護 原告等就讀懷生國中學生義務的責任;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已於103 年11月20日起實施,聯合國國際兒童公約具有國 內法的效力,原告受聯合國國際兒童公約第16條、第28條第 2 項、第37條規定所保護,被告當有積極維護的義務。然而 被告丁○○、戊○○、丙○○共同違背上述公務員服務法、 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及聯合國國際兒童公約等上位法規已明文規 範保護原告權利之法定義務,以明知不法行為於103 年12月 9 日及同年月26日直接侵害原告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權 、自由權等權利、怠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障法第53條 規範作法定通報、怠於依教師法第14條、第18條的法定處理 機制作適法處理、以明知無權責的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作違法 及無效調查處理等行為持續侵害原告合法救濟及排除侵害等 權利後,竟為避免不法執行公務而損害原告權利行為的完整 事實及證據被原告父親查知及取得、規避國家賠償責任等圖 利個人私益之目的,於105 年11月30日之後以明知不實內容 及侵害原告名譽的內容記載於起訴狀向法院提起三件私權訴 訟,直接損害原告名譽及損害原告父親名譽與親權。被告甲 ○○亦為掩飾於103 年12月26日故意以明知無委託調查聘任 關係的三人小組委員名義違法調查原告、妨害原告學習權及 受教權、協助被告丁○○違法錄音蒐集利用處理原告陳述資 料等侵權行為的圖利個人私益目的,夥同被告丁○○、戊○ ○、丙○○共四人於105 年11月30日之後以明知不實內容及 侵害原告名譽的內容記載於起訴狀向法院提起三件私權訴訟 ,損害原告名譽。被告於訴訟文書記載捏造不實內容以損害 名譽的事實,按每件侵權行為每人次為40,000元計算,3 件 惡意訴訟侵害原告名譽共12人次的侵權行為計算得48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三件惡意訴訟,為「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561 號)」、「刑事自訴案(
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61號)」及「民事侵權行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62號」,上開案件之相對人或被告皆為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乙○○,與本件原告無涉,乙○○空稱其子即原 告因乙○○遭上開判決認定成立誹謗及公然侮辱罪或成立侵 權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侵害,其論理依據,實難理解,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足認原告並無何名譽權受侵害之 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裁定駁 回原告本訴訟。又乙○○於「霹靂貓的家」部落格上,張貼 損害被告名譽之文章,被告爰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請求暫時撤下乙○○所撰寫之文章(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56 1 號)、自訴乙○○加重毀誹謗罪(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61 號)及請求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662號),上開民事、刑事訴訟,皆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範疇,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乙○○所謂「以惡意 訴訟損害原告或乙○○名譽」純屬乙○○單方面偏頗之詞。 厥為要者,上開民刑事案件中,刑事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自 字第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850 號刑 事判決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5日定讞,民事部 分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判乙○○應賠償被告共 400,000 元並刪除批評被告之文章在案,上開民、刑判決已 判決乙○○敗訴,足認被告行使訴訟權利之舉,要無任何不 法侵害乙○○或原告名譽之可能。本件乙○○以原告之名義 ,企圖主張乙○○自己之權利,於事實上顯無成立之可能, 且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要無所謂「 惡意訴訟」並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再參以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利用相同事實,一再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 訟、行政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超過50件案件,且無 一勝訴,甚至近日對判決其敗訴之法官、檢察官,提起刑事 枉法裁判罪或濫行追訴罪,使被告及相關人等疲於應訴,實 非法秩序所能容忍,況被告所提起之三件民刑事訴訟,既已 判決乙○○敗訴,則乙○○無視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執意 妄稱被告所提起之訴訟為「惡意訴訟」,足見乙○○主觀惡 性之重大,灼極昭然,懇請本院參酌以上情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3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並處以60,000元以下之罰鍰,杜絕乙○○無端濫訴 之舉止,以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並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 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 ,客觀判斷之。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 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 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 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 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 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 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 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 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561 號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事件、106 年度自字第61號誹謗案件、106 年度訴字 第2662號回復名譽等事件中,均提到「原告於103 年12年9 日週會期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步,不聽師長勸阻之情形」 情事,被告根據內部調查的報告及懷生八年級學生誹謗原告 的內容,登錄在上開案件的書狀中,侵害原告的名譽云云, 然被告對原告之父乙○○提起上開三件訴訟,係因乙○○不 滿被告於處理關於不當管教原告之事宜,於其所設置之「霹 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公開部落格上(網址: https ://thundercat-ghlin .blogspot .tw/;下稱系爭部 落格)張貼批評被告之文章,被告認乙○○侵害其名譽,向 法院所為之行使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訴訟防禦行為,原告主 張被告對乙○○提出「惡意訴訟」云云,尚非可取。又被告 於書狀上針對原告上揭「於103 年12年9 日週會期間有手插 口袋、站三七步,不聽師長勸阻之情形」之敘述,僅係於訴 訟書狀敘明事實之陳述,係屬事實陳述,亦有懷生國中教師 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16 -11 9 頁),並無關於原告名譽價值之評價,難認有侵權行 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縱被告前揭於書狀之陳詞有損及原告 名譽,然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乙○○侵害 被告之名譽權,應各賠償被告丁○○160,000 元、戊○○10 0,000 元、丙○○80,000元、甲○○60,000元,並刪除「霹 靂貓的家- 土木水利人的一個角落」部落格批評被告之文章 ,及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刑事判決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 民事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81頁、第283- 30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上 揭關於「原告於103年12年9日週會期間有手插口袋、站三七 步,不聽師長勸阻之情形」之陳述,應屬真實,並非虛構, 亦不能以誹謗罪相繩,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 譽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