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445號
TPEV,107,北簡,14445,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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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   告 李宜燕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44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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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