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09號
原 告 石三駿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許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主張其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 所簽發、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票載金額新臺幣 七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 被告向本院聲請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一五號民事裁定 獲准。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筆跡與原 告筆跡不同,本院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 權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 票的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不僅未簽發系爭本票,卷內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也沒有委託他人代辦,上面的字跡也 不是原告的字跡,內容的手機號碼也不是原告的,原告父親 的手機號碼也不對,原告家裡面的電話也不對。被告所提出 對保時簽發系爭本票者提供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上面的照片 係原告讀高中時之照片,係原告身分證遺失補辦前的照片, 被告所稱冒用原告名義提供原告身分證簽發系爭本票者,係 原告的朋友吳偉中。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清文為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 簽立事宜之被告承辦人,當初簽發系爭本票者不是到庭的原
告,但有出示原告身分證並提供影本,由於原告先前有去高 雄三民分局報遺失身分證,枋寮分局偵查隊有找到原告朋友 的照片,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清文確定就是原告朋友冒用原 告的身分證,此案再移送到高雄市苓雅分局偵查隊另行偵辦 ,本件既然是原告的朋友吳偉中冒用原告的名義簽立系爭約 定書及系爭本票,並不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就同意原 告的請求。
三、證據:提出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一五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 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 得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一五號號本票裁定,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 告雖於本件確認之訴言詞辯論程序中認諾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同意原告請求,惟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向本院聲 請就票載金額全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得隨時聲請強制執 行,而原告亦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故即便被告認諾,仍有確認利益(司法院( 八一)廳民四字第○九○九五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 人已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並陳明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而係訴外人吳偉中 冒用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又有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委任,所為本件訴訟標的 認諾即生效力,本件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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