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89年度,4號
KSBA,89,再,4,2000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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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嘉義市○○路一五四號
  代表人  江兆國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
度判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當事人得提起
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再審之訴專屬為裁判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三號
判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此再審之訴係專屬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即最
高行政法院管,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楊 惠 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藍 亮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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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