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353號
TPEV,107,北簡,14353,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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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353號
原   告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漢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千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彩色複合機壹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出租契約書第1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故本院 就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9日因營業需要 ,指定訴外人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彩色 複合機1 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由伊購入後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03 年3 月1 日起60個月,每2 個月為一期,合 計3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 元。被告自107 年 4 月起繳付租金之票據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伊前向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6088號支付命令, 並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終止租約,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 ,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本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止時,承 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出租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有約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契約書、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08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統一發票 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出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租賃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彩色複合機壹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FUJI XEROX D2263彩色複合機1 臺(機號:99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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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