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257號
TPEV,107,北簡,14257,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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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42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   告 侯天敏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425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2月3日
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80萬元;被告另於103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性貸款契約、撥款 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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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