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203號
TPEV,107,北簡,14203,20181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203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丰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珮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宏曜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佳宏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4203號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爰原告與第三人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基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原租 約),承租該司所有座落台北市大安區懷生段117、118、 119、120等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復生南路一段122巷4號 1樓及126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03年4月1日至 123年3月31日止共20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前5年)、45萬元(第6年至第10年)、50萬元(第11年至第 20年)不等,鴻基公司同意補貼原告簽約時拆除費用每月2 萬元,為期15年,押租保證金80萬元。鴻基公司於105年10 月14日因內部情事變更經與原告合意終止原租約,並由被告 與原告重新訂立一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5年 10月1日起至123年3月31日止,租金部分被告同意原告將105 年10月至107年6月每月38萬元之租金支票交付予鴻基公司, 並自107年7月起,再按照系爭租約支付租金予被告,系爭租 約亦約明「押租保證金8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付房屋時,無息 返還」,故由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租約之租金交付訴外人鴻 基公司及原租約與系爭租約之租賃條件均一致等情形可知, 被告係承受鴻基司與原告間之原租約。惟因系爭建物仍屬訴 外人鴻基公司所有,因鴻基公司對外積欠債務,故系爭建物 經法院查封拍賣,並於107年5月23日由愛德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拍定。因此,被告或訴外人鴻基公司顯已無法再繼續提 供系爭建物供原告使用,原告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 約外,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雙 方之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押租保證 金,故被告自應將8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 ,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80萬 元,然原告就系爭租約,從未曾給付押租保證金80萬元予被 告,兩造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未受有利益,另被告並非 概括承受原告與訴外人鴻基公司間之原租約,而是訴外人鴻 基公司積欠被告款項,故訴外人鴻基公司先將系爭建物租給 被告,再由被告轉租給原告收取租金,鴻基公司以此方式償 還對被告之債務,又鴻基公司也未曾將原告曾經交付之押租 保證金予被告,故被告從未收受過押租保證金,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鴻基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時已交付押 租金80萬元予鴻基公司,嗣原告與鴻基公司終止前租約,並 另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雖未再另行交付80萬元押租 保證金予被告,然被告既係概括承受原告與鴻基公司間之前 租約,且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租約第4條亦定有「保證金 新臺幣80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故被告即應返還押租保證金。惟被告否認有概括承受原告與 訴外人鴻基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亦否認曾自鴻基公司或原告 處收受押租保證金80萬元,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概括 承受原告與訴外人鴻基公司原租約?被告是否需依系爭契約 返還80萬元押租保證金?
(一)原告於103年4月1日與訴外人鴻基公司簽定租賃契約,承 租鴻基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租期自103年至123年,並已 交付押租保證金80萬元予訴外人鴻基公司,嗣原告與鴻基 公司於105年10月14日終止租賃契約,另於105年10月14日 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惟原告並未再次交付押租保證金80 萬元予被告,上情有原告與訴外人鴻基公司之租賃契約、 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書、原告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鴻基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後,雙方即於 105年10月14日簽立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書,約定「...雙方



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訂立為期20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惟 因目前內部情事變更,現經雙方在自由意志下同意並終止 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雙方並表示願拋棄該不動產租賃契 約所生權利義務,...」,是由原告與訴外人鴻基公司間 之上開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書內容以觀,兩造就渠等間之租 賃關合意終止後之權利義務係約定「雙方表示願拋棄」, 而非約定續由被告承受;再由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0月14 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除第2條第1項約定「自民國105年 10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40萬元(含稅 )。乙方已將民國105年10月至民國107年6月每月新臺幣 38萬元之租金交付予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鴻基公司,乙方 應自民國107年7月份起按照本房屋租賃契約支付租金。」 內容中有提及訴外人鴻基公司外,其餘契約內容,均未再 提及鴻基公司,而被告究竟基於何種因素同意原告105年 10月至107年6月的租金交付給原來的出租人鴻基公司,雖 難以得知,惟尚難逕以此即認被告係概括承受原告與訴外 人鴻基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再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 外人鴻基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金額高達6千多萬,此有法 院強制執行分配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又被 告與訴外人鴻基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就系爭建物亦訂立 一租約(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由訴外人鴻基公司自 105年10月1日至125年9月30日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25萬 元租給被告,嗣被告才於翌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前開 兩租約之租金差異甚大,可知訴外人鴻基公司似欲以此方 式以償還對被告之債務,則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之目 的,是欲透過系爭租約取得租金而獲得部分清償,當非概 括承受訴外人鴻基公司與原告間之原租約。是原告主張被 告係概括承受鴻基公司與原告間之租約云云,洵屬無據,(三)本件被告既非承受原告與訴外人鴻基公司間之租賃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是否須對原告負有押租保證金 返還義務,端視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及押租金契約為 斷。查,被告並未自原告處收受過押租保證金,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押租金契約之性質本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 交付為其成立要件,縱雙方已就押租金交付的意思表示一 致,押租金交付前,押租金契約仍尚未成立(司法院28年 院字第1909號解釋參照)。是縱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 第4條有約定「押租保證金新台幣80萬元整,於租賃期滿 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然原告既未實際交付押租保 證金予被告,仍應認兩造間尚未成立押租金契約,是原告 自無從依押租金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再原告另主張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筆押租金,然被告既辯稱其未曾 取得該筆押租保證金,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確實獲有利 益,自與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是原告不 論依押租金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8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8700 │ │
├──────┼────────┼─────────┤
│合 計│8700 │ │
└──────┴────────┴─────────┘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丰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丰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曜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