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152號
TPEV,107,北簡,14152,201812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5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健雄即李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健雄即李建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誠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3 日起至95 年6 月3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3年6 月12日止,尚欠 款144,304 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於93年9 月6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