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075號
原 告 簡嘉宏
被 告 林佑勳(原姓名林佑)
訴訟代理人 林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 ○0 號道路口處(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 ○0 號道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上前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 出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2,579 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應做為損失之證明,且依 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本件兩造之肇事原因均為涉嫌右轉彎時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應僅負百分之50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18時3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0 段○0 ○0 號道路口處,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兩造均有涉嫌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行車疏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7 年8 月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2920號函附資料及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 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依原告提出之錦藝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載,其 進廠里程為83,320公里(見本院卷第13頁),顯非屬剛出廠 之新車,應係舊品,然原告始終未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致本院無從核算其折舊,揆諸前 開說明,難認原告已依法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之損害,於 法已有未合。再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錦藝汽車修護廠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13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8 月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 292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39頁),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而本院在送達原告辯論通知書時,已於送達證書上註明「請 於上開庭期攜帶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到院供參」 (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當庭闡明曉諭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陳稱「 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原告在本院詢其有無攜 帶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供參時,陳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 9 月間賣掉了,故無行車執照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至第8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係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既無 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本人,原告自無權利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是原告逕以其個人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云云,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 2,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