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756號
TPEV,107,北簡,13756,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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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7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吳康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建樺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 5 年9 月17日21時21分許,由西向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 號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於該 處臨停,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肇事。伊 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142 元,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見本 院卷第29至45頁)。依前揭內容可知,被告稱沿北安路西向 東第3 車道公車停靠區內停車熄火,約5 分鐘後上車欲關左 側前車門時,因強風吹開門致其左側前車門與系爭車輛沿同 向行駛第3 車道之右側車身擦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法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50,142 元,有汽車行照、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50,142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1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 日 (見本院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元
合 計 1,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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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