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393號
TPEV,107,北簡,13393,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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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393號
原   告 林姿娘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彭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俊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林姿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並背書轉讓由訴外人黃舜麟簽發、未載到期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2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 紙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兩造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9 月25日全部清償完畢。嗣被告屆期僅清償5 萬元,尚積欠50 萬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清償 日為106年9月25日,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清償借款之責,未經原告提出兩造 間約定清償日之證據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 ,而被告既經原告起訴且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依前開 說明,被告自應從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 (見本院卷第25-26 頁)起算,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以週 年利率之5 %計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非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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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