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282號
原 告 李宇澤
被 告 游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數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74 ,376 元,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具狀 變更其聲明數額為169,223 元(見本院卷第176 頁),核屬 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向 南方向第3 車道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光復南路350 巷處時 ,因疏未注意,驟然向左任意變換車道,不慎撞及行駛於同 行向第2 車道之訴外人極昀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極昀公 司)、原告駕駛之AJX-386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右後照鏡及右前、後輪圈等處受損, 原告之右耳亦因受撞擊造成聽力下降,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 用46,377元、醫療費及交通費共1,846 元,並受有無法使用 車輛之損害21,000元(3,000 元×7 天=21,000元)、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 元,合計169,223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有爭議,伊雖有變換車道未注意車況 之過失,但原告於事故前也正在變換車道,是原告的車先撞 到伊的後視鏡,才又撞到伊的車頭,且原告於肇事後還繼續 向前行駛,並未立即停下。又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明顯 過高,且大多非因本件事故所造成。醫療費與交通費部分, 原告在現場明確向警方表示身體並無不舒服,則其事後又稱 右耳疼痛,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置辯。
五、經查,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向南方向第3 車 道行駛,行經光復南路與光復南路350 巷處欲向左變換行向 時,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第2 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 ,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即發生擦撞而 肇事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物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5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
六、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依本 院當庭勘驗兩車行車紀錄器及肇事地點監視器畫面,結果分 別為:㈠檔案名稱:A車車載畫面。影片長度第12秒被告駕 駛之車輛由第3 車道往左要進入第2 車道,第16秒到第19秒 被告的車頭過中線,聽到碰撞聲,第17秒看到原告駕駛的車 輛在第2 車道直行出現,碰撞聲出現約一、兩秒後,原告的 車輛亮起煞車燈,於第19秒後靜止在第2 車道內,期間並沒 有看到原告的車輛有打右轉方向燈或往右偏。㈡檔案名稱: B車車載畫面。影片長度第38秒原告車輛起步直行,沿光復 南路第2 車道直行過忠孝東路路口,第56秒原告變換至最內 側車道,1 分03秒又切回第2 車道,之後就持續直行在第2 車道,至1 分37秒時看到被告車輛車頭往左變換車道,原告 有減速,但仍緩慢前進,1 分40秒就聽到碰撞聲,1 分42秒 時原告鳴按喇叭,1 分43秒時車輛完全靜止於車道中,以上 過程原告均直行並沒有往右偏駛。㈢檔案名稱:監視器1612 25(監視器角度是從兩車車頭的方向拍攝光復南路)。影片 長度第2 秒看到原告駕駛車輛直行在第2 車道中,被告的車 車頭向左已超過車道線,被告車輛的左前車頭與原告車輛右 側車門附近發生碰撞,畫面第4 秒原告的車子就靜止停下, 過程中並沒有看到原告的車子閃右轉燈,並沒有向右偏駛的
行為。兩車發生碰撞前均沒有停車的動作等情,有本院所製 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另參警攝車損照 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被告車輛之受損部 位則為左前車頭,堪認本件肇因為被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故前 也正在變換車道,是原告的車先撞到伊的後視鏡,才又撞到 伊的車頭云云,然依上述勘驗結果,無論係自何一角度拍攝 所得畫面,均可見原告係直行車,於事故前並未向右變換行 向甚明,被告空言抗辯如上,實無可取。又原告於車輛發生 擦撞後,係先鳴按喇叭,隨後即停在第2 車道中,前後不過 2 、3 秒,核屬一般人正常反應時間,被告指摘原告於肇事 後仍繼續向前行駛未即停下等語,與事實不合,更與肇事原 因之認定無關。因此,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可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七、損害賠償範圍:
㈠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6,377元(均屬工資)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79 頁),經本院逐一查對所有修復項目,除前後鋁圈之損傷型 態並非明顯新傷,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外,其餘項目均與車 損照片所示之位置、型態相當,金額亦無明顯過高,堪認屬 實。被告辯稱編號5 至16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然自上 開勘驗結果及被告不否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 ,本次撞擊係自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開始,至其右側車身完 全通過被告車輛後,系爭車輛始靜止停下,因此,上開估價 單中所列載之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右戶定等項目 ,自屬本次擦撞軌跡可能造成之損害,被告未提出反證,所 辯即不足採信。是原告可得請求之車輛修費費用數額應為原 估價單所列總價,扣除右前後鋁圈拆裝、烤漆費用(即估價 單內編號12至15項)後,再以原告自述優惠期間9 折計價之 結果,即37,287元【計算式:(51,530元-550元-4,500 元 -550 元-4,500 元)×0.9 =37,287元】;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㈡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故處理完畢後,右耳產生脹痛感,故於 當日晚間8 時許搭乘UBER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為外 傷性右耳聽力下降,後又於隔日至該院耳鼻喉部門診看診, 為此共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合計1,846 元等情,有其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UBER收據等物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頁、第99至101 頁、第103 至109 頁),金額核亦 無誤,堪認屬實。被告固以原告曾當場向警方表示身體沒有 不舒服等情,否認原告之聽力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云云,然 而身體狀態之變化本不必然會立即浮現,況且原告於事故發 生後,尚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則其於晚間8 時許即 前往急診就診,時間仍屬密接,並無違常之處,被告既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予採信。
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無代步工具,而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以每日3,000 元、維修天數共7 天計, 受損金額共計21,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車價目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97頁),然查,系爭價目表中僅載與系爭車輛同等級 之車輛租賃費用,並非租賃契約或收據,原告復自認其並無 租車之事實,自難認定原告有何實際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本 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外傷性聽力下降,惟原告自述僅就診 兩次後,即無異狀故未繼續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有不可回復性,及兩 造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參兩造近3 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見本院不公開卷),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4,133元(計算式為: 車輛維修費用37,287元+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1,846 元+慰 撫金5,000 元=44,133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第134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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