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194號
TPEV,107,北簡,1319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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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194號
原   告 鄭偉鴻 
被   告 楊茗崴(原名楊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繳納房貸周轉困難為由,於民國106 年 8 月31日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被告並於107 年3 月19日以其原名楊國輝簽發票面 金額60萬元、到期日107 年3 月19日、票號CH0000000 號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竟未 獲給付,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 7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 1 項、第124 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持有被告以其原名楊國輝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 而未獲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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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