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1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陳勝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10 4年2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7萬0,183元(含本金33 萬5,976元、 循環利息3萬2,516元及違約金1700元)未給付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900元
合 計 5,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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