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54號
原 告 王晶艶
被 告 有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郁萍因資金匱乏,透過訴外人 李逸凡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詎屆期後提示,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索,陳郁萍、李逸凡均拒不見面, 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郁萍並不認識原告,當初以被 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李逸凡係為資金調度使用, 惟李逸凡並未交付足額款項,而係於扣除利息後給付部分金 額,且陳郁萍已另案提告李逸凡涉嫌侵占被告公司款項100 萬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 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 後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 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且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 原因關係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無正當原因 或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原告自得享有系爭 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
│發票人 │ 付款人 │ 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有才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50萬元 │AF0000000 │107年4月28日│107年4月30日│
│ │永春分行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