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9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陳靜蓉
被 告 楊昇鎰
楊林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昇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與被告楊林宇洲連帶給付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楊昇鎰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昇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就滯欠原告之 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本 院一○六年度司消債核字第九八三○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 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五 元,共分一百八十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最後一次繳款,其後毀諾,尚 欠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未為清償,且被告所欠信用卡款 因毀諾回復原契約約定;又被告楊昇鎰以被告楊林宇洲為附 卡持卡人,前揭欠款中另有四千八百二十九元部分為被告楊 林宇洲持附卡所消費,此部分應由正卡持卡人連帶負擔。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六年度司消債核字第九八三○號民事裁 定及所附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各一件、每月還款明細影本一件、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毀諾紀錄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二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數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楊昇鎰、楊林宇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核准信用卡之分支機構原告仁愛分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楊昇鎰應 給付原告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其中四千八百二十九元 部分與被告楊林宇洲連帶給付原告,並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嗣 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聲明 中之起息日為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一○六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九八三○號民事裁定及所附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各一件、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影本各一件、每月還款明細影本一件、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毀諾紀錄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數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楊 昇鎰、楊林宇洲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昇鎰給付原 告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其中四千八百二十九元部分與 被告楊林宇洲連帶給付原告,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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