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2209號
TPEV,107,北簡,12209,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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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209號
原   告 曾政中 
訴訟代理人 曾靜美 
被   告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附民字第625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32,428 元(見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 第109 號卷第2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陳明醫藥費 請求中關於診斷書費用415 元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65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3 月11 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M1出口前 ,因排班載客發生口角,原告先徒手毆打被告頭臉部左側一 下,被告旋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再以腳踢、踹原告右腳, 致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40,013元、療養費30,000元、看護費用 82,000元,及6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80,000 元,合計332,01 3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2,013 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13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計程車司機,於106 年3 月11日晚間 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M1出口前,因排



班載客發生口角,原告先徒手毆打被告頭臉部左側一下,被 告旋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再以腳踢、踹原告右腳,致原告 則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右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有驗傷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而原告並以 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06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1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 屬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0,013元, 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4-8 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原告所提上開 單據,並與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期互核以對,均係於本件傷 害行為發生後因就診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療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調養6 個月,每月平均需調養費以5,000 元求償 ,合計30,000元,然原告自陳:關於每個月5,000 元療養費 部分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原告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每月有支出療養費5,000 元之事實,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由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腿受傷有6 個月不能工作,以受傷前每月30,000 元收入求償,合計180,000 元,原告自陳:同意依照計程車 同業公會函文的數額計算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 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2000 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9,350元,每 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 元,2000CC以下每車每月為38,630 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均以實營26天計算,亦 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9 月28日北市計客 字第10627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1頁),則原告以每月 30,000元收入求償,尚屬可採。至原告主張6 個月無法工作 部分,依本院函詢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病情,原告共有2 次 住院:⑴106 年3 月12日至106 年4 月1 日住院-因脛骨平



台骨折,需鋼板固定,接受鋼板固定手術;⑵106 年4 月17 日至106 年5 月6 日住院-因鋼釘鬆動,接受鋼釘固定手術 ;原告第二次手術時間為106 年4 月17日,建議需在第二次 手術後,休養3 個月,嚴禁負重或長時間活動,避免再次鬆 動,亦有該院107 年11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10736570000 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依上開函文,原告休 養期間應自106 年3 月12日起至106 年8 月6 日止,合計4 個月又26天,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46,000 元(計算 式:30000 ×4 +30000/30×26=146000),逾此部分之請 求,核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41天,看護費每日2,000 元,合計82,000元, 原告主院41天之事實,有上開市立聯合醫院在卷可稽,而原 告因骨折接受手術,確實有請看護協助照護之必要,則原告 請求看護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 費用82,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8,013 元( 計算式:40013 +146000+82000 =268013),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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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