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07年度,35號
TPEV,107,北消簡,3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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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35號
原   告 吳恬欣 
被   告 鄭弘文 
      詹喬安 
      劉郡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 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 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申言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 本文之要件為:須被告為二人以上;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 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二、查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334,0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見其民國107 年11月7 日民事準備狀),被告住所地分別 在新北市土城區、臺北市中山區,原告主張被告於青年公園 水運館外牆廣告招生,以及伊在該處報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8 頁),並非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院非債務履行地之法院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16 號裁定、102 年度臺抗字 第596 號裁定參照)。惟原告主張於105 年8 月18日在龍洞 灣攀岩場礁岩踩空扭傷等節,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部分,表明侵權行為地在龍洞灣(見本院卷第9 頁),地 址為新北市貢寮區龍洞街,屬新北市貢寮區,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參酌前開規定,並考 量調查證據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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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