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更一字,107年度,3號
TPEV,107,北建簡更一,3,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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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原名誠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起 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曾仲傑,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林宜君,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惟因林宜 君遲未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即於107 年11月20日 命林宜君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 月6 日簽訂「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 隊東英分隊新建工程- 不銹鋼電動捲門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不秀鋼鐵捲門工程,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164,000 元。原告進場施作後,因被告追加前 遮版及上遮版,款項為75,705元(含5 %稅金),是工程款 總計為239,705 元,原告按其要求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合格 。然被告於給付118,080 元後,尚欠121,625 元未給付,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62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之承攬明細、範圍圖說以 及完工驗收清單及請款紀錄,且自原告所提供之工程承攬單 無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亦無追加工程相關記載及工程驗收 合格之字樣,況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請款單,其上承包商 欄位載明為「寶聖營造」並非被告,且無兩造當事人用印, 被告無從查證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屬實與否; 又原告主張債權發生時間早於95年間,惟被告公司名稱原為 「誠和營造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17日,經當時原全體 股東同意,由林劉秀梅林宜仙二人為出讓人代表,出讓被 告全部持股予現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曾仲傑,被告法定代理人 取得公司經營權後,方變更公司名稱為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而上開轉讓契約書未記載有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退步 言之,縱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及追加工程存在,然原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第 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係主張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本 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 月6 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不鏽鋼鐵捲門工程等語,業據提出 不鏽鋼電動捲門工程承攬單、請款單、設計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4 頁、23-25 頁、第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上蓋有誠和營造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 且請款單上承包商雖為寶盛營造,然工程名稱、工程款與系 爭契約所載相同,承包商寶盛營造旁亦有手寫誠和二字,且 被告已支付118,080 元工程款等情,有承攬單、請款單在卷 可稽,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 契約。而被告另辯稱轉讓契約書未記載本件債權云云,然查 ,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曾仲傑到庭陳稱於4 年前買下誠和營造 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106 年北建簡第50號卷第46頁),是 本院難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購買公司前之交易營運細節不知 悉或轉讓契約書未記載即遽推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附此敘 明。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應有前 開2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查原告自承於96年間完工退場,於 96年5 月30日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有請款單可憑,則本 件工程款應自96年間完工時起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然原告 遲至106 年6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雖原告自96年6 月 間至101 年間仍有向被告請款,然自101 年後並未再向被告 請款,經原告到庭自承明確(見本院106 年北建簡第50號卷 第77頁至背面) ,則自101 年起算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是被告辯稱時效已消滅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1,625 元,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因無法聯繫被告故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且被告 屢屢追加工程又以保固期限未到期為由拖欠工程款,本件應 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然原告請求工程款遭受被告刁難, 自應於當時以法律途徑保護自身之權利,原告遲至多年後始 起訴請求,顯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此部分空言所辯,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21,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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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原名誠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