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7年度,80號
TPEV,107,北建簡,80,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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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0號
原   告 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城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   告 鼎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 日與訴外人高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聖公司)簽訂「 新竹市民華加油站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給付工程訂金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五 千元,嗣後訴外人高聖公司主張將系爭工程由被告鼎浩科技 有限公司按原契約條件承接施作,經三方公司同意後,被告 即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預支三十萬元。嗣系爭工程進 行中,被告已完成可計價之工程款僅八十四萬零十元,經原 告扣除訂金及預支金額八十五萬五千元(計算式:555,000 +300,000=855,000)後,被告已無可領取之金額,嗣被告 再向原告預支工程款三十四萬元,原告同意後於一百零七年 二月十四日匯入被告所有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 ㈡詎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被告未派人進場施作,經原告 電話連絡通知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 月五日發函催告被告進場施作,仍未獲置理,故原告於一百 零七年五月八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 程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元(計算式:555,000+300,000 +340,000-840,010=354,990),又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 日再以書面通知被告返還,然遭退回。爰依據工程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簽收支票單據影本一件 、被告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一件、網路電子匯款紀錄影本一 件、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函文影本一件、原告一百零七年五 月八日函文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影本 一件、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 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被告法定代 理人有無住戶籍地址,有無實際收受寄存送達訴訟文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簽收 支票單據影本一件、被告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一件、網路電 子匯款紀錄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函文影本一件、 原告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函文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五月十 七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影本一件、被 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 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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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