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朱燕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志
被 告 許政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代為墊付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費之保險費(保單號碼: 07字第03607000003號、07字第03606000152號),各新臺幣 (下同)4,000元,共計8,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定於107年3 月間返還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名片、保單資料查詢表、收費通 知單、保險費存根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