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8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被 告 古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原告為法 人,其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之適用。茲被告住所地原在基隆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