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837號
TPEV,107,北小,4837,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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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83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正煌 
被   告 林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達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含本金六萬九千五百 元、循環息一萬七千一百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 著。陽信銀行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雖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十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及利息,嗣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 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聲明為八萬六千六百一十五元,而改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 。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 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及其中 六萬九千五百元自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八萬六千六百十五元,違約金二萬二千五百九 十四元部分減縮不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 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單 月帳務資料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 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八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九千二百零九元,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八萬六千六百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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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