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696號
TPEV,107,北小,469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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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黃律皓 
被   告 張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餘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東園街66巷24弄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明豐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5時30分 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6巷24弄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2,94 6元(包含工資2萬0,021元、塗裝1萬6,120元、零件1萬6,80 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2,946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之行向為主 要道路,系爭汽車之行向則為次要道路,鄭明豐應讓被告先



行,惟其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次事故 。又當初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鄭明豐約定自行處理,鄭明 豐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簽下「自行報保險理賠」等語, 故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收銀機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讓系爭 汽車,致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規定, 可知當駕駛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先判斷該道路有無 區分支、幹道。若有區分幹、支線道,則應先遵守「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若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 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則應先遵守「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再適用順序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見本 院卷第29頁、第35頁),事故現場之東園路66巷南北向雙 向各有一車道,路寬為7.8公尺; 東園路66巷24弄東西向 為則單一車道,路寬為4.8公尺, 因此東園路66巷南北向 應為幹線道(多線道),東園路66巷24弄則為支線道(少



線道),故行駛於東園路66巷24弄之系爭機車為支線道車 ,而系爭汽車則為幹線道車,因該路口並無設置交通管制 號誌,依上開規定,系爭機車即應禮讓系爭汽車先行,且 被告從東園路66巷24弄欲駛入東園路66巷時,衡情應先注 意路口是否有無來車後再駛入,然被告疏未注意,致系爭 機車前車頭與已通過上開路口之系爭汽車左後車身發生碰 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有過失,故被告辯稱鄭明豐 行駛於支線道卻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 次事故云云,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類型」及「肇因分 析研判」欄位內固有勾選及記載:「息事案件:本案無人 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 處理。」、「我第二當事人(即鄭明豐)自行報保險理賠 、我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自行處理。」等語,並有鄭明 豐與被告之親自簽名等情,然上開欄位之記載僅得認定鄭 明豐與被告係合意各自報請保險理賠及自行修復,尚無法 逕予認定鄭明豐與被告就車輛之修復費用已同意互不請求 ,此外,被告亦無其他舉證說明鄭明豐確有與被告達成訴 訟外和解,因此,被告辯稱已與鄭明豐約定自行處理,原 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2萬0,021元、塗裝計1萬6,120元、 零件計1萬6,80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3年5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1頁),則至106年1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2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4,83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 應為4萬0,980元(計算式:工資2萬0,021元+塗裝1萬6,1 20元+零件4,839元=4萬0,98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4萬0,9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4萬0,98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 月3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0,980元, 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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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5×0.369=6,2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5-6,201=10,604第2年折舊值 10,604×0.369=3,9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04-3,913=6,691第3年折舊值 6,691×0.369×(9/12)=1,852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91-1,852=4,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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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