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664號
TPEV,107,北小,4664,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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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張晉宸即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晉宸即張志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 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 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 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38,715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51,846元帳 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 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被告應



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 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相當之擔保金額 定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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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