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655號
原 告 吳閨英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新加坡商印軒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租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陳報被告新加坡商印軒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被告尚未清算完畢,則原告應補正被告新加坡商印軒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廢止前之負責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並提出更正後被告新加坡商印軒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份;如被告美商星際知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清算完畢,則原告應補正被告新加坡商印軒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經認證之註冊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 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 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 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 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 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 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 算程序,公司法第378條、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撤回認 許之外國公司,於清算程序,固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 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然於清算完結後,已不能認其 為法人,僅屬非法人團體,即不得再以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 司之營業所為營業所,亦不得以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 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以該外國公司所屬國籍之法 律所規定之營業所及代表人、管理人,為其營業所及法定代 理人。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
力,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新加坡商印軒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民國 107年10月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73205846號函廢止登 記,然其有無依法為註銷登記、聲報選任清算人等情均不明 ,此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以被告新加坡商印軒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撤回認許前 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本件原 告起訴僅依民國102年5月時簽訂契約之被告新加坡商印軒貿 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本件法定代理人,顯於 法不合,亦應補正。
三、次查,原告固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中山區 ,並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在卷,惟如被告已清算完結 ,則依前述說明,原告不得以被告前於我國境內經認許之分 公司營業所為被告之營業所,亦不得以分公司之經理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現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是否為新 加坡當地合法成立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尚未據 原告提出經認證之註冊登記資料證明之,則被告是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之團體?是否有有當事 人能力?有無經合法代理?均有疑義,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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