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643號
TPEV,107,北小,4643,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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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643號
原   告 林裕宸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被   告 遠雄龍岡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 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 在臺北市信義區,被告遠雄龍岡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平鎮區,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 市,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則本件宜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 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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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