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602號
原 告 賴妍羽
被 告 武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經查,本件被告原住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工業區工四路40之 1 號,業已遷出國外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證、出入境查詢結果 等件影本各1 件附卷可證,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 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