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530號
TPEV,107,北小,453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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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30號
原   告 曹洸銘 
被   告 鍾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2,000 元 及利息3,000 元,共計5 萬5,000 元固非無據。惟按利息不 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於民法第20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就 利息3,000 元部分,當無從請求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5 萬 5,000 元,及其中5 萬2,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 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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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