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438號
TPEV,107,北小,4438,2018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陳書維
被   告 周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日上午7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環河南快速道往北貴陽匝道前,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 承保訴外人張永臻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459元,其中鈑金 5,410 元、烤漆12,806元、零件36,243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4,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永臻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 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3-4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 告駕駛車輛沿環河快速道路第 2車道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 欲變換至第 1車道之際,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先與同向前方 張永臻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後,再與沿同向第 1 車道由訴外人蔡彥州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被告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54,459元, 其中鈑金 5,410元、烤漆12,806元、零件36,243元,有鴻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



第17-21頁)。而系爭車輛於99年 9月出廠,迄至106年3月1 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6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 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 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 3,62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與烤漆費用合計為21,840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4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600元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