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3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美玉(即周文達之繼承人)
周文雄(即周文達之繼承人)
周美卿(即周文達之繼承人)
周美雪(即周文達之繼承人)
周美惠(即周文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周文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周文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文達於民國92年6 月20日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周文達於101 年6 月28日死亡,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5 萬9,710 元未償,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未曾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周文達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借據暨申請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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