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224號
TPEV,107,北小,4224,2018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224號
原   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李姝蒨
被   告 鉅佑工程行即許應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三百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三輛 ,並簽訂設備租賃合約書,工地住址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號,約定租賃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 零七年五月六日止,租金總計為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原 告已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交付被告租賃設備共三台。 ㈡嗣被告分別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返 還該租賃設備予原告,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共十六萬二 千五百四十元,扣除租賃期間已支付租賃費用七萬六千二百 三十元,尚有八萬六千三百十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請 求給付租金,惟被告竟皆置之不理,爰依雙方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設備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件、高空車出租單影本一 件、高空車移、退車單影本二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二紙 、應受帳款對帳單影本一件、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 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設備租賃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設備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件、高 空車出租單影本一件、高空車移、退車單影本二件、收銀機 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應受帳款對帳單影本一件、被告商業登 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經查 ,被告遲延給付之租金,參諸設備租賃合約書之內容,並未 特別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於法無據。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 三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 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 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