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194號
原 告 杜俊賢
訴訟代理人 彭蔡寶
被 告 藍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小字第41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5萬元,並言明107年6月前返 還,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借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