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416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嘉鳴
被 告 陳謙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 合併,存 續銀行為臺北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 日向訴外人臺北銀行申請 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於借款額度 新臺幣30,000元之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利息依年利率18.25% 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惟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改按年息15
% 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 果,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北銀行於94年11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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