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164號
TPEV,107,北小,416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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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16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嘉鳴 
被   告 章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服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核准日起,最長不超過1年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 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9.8%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 93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2,744元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邦銀行之權 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而台北富邦銀行業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4元,及自93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 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復按類推適用,係 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 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 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 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 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 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 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 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高利率為 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查本件萬利週轉金係屬信用 貸款,原告仍請求以年息19.8%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資本掌 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 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 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 ,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 社會問題。是以原告就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亦為定型化契約,本院審酌兩 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 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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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