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148號
TPEV,107,北小,4148,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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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1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羅恩沚
被   告 徐源鋒(原名:徐盛良、徐源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52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 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 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 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設籍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之4,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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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