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087號
TPEV,107,北小,4087,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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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87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   告 楊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與被告訂定汽車出租單 (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6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使 用系爭車輛之對價(即租金),及原告代被告支付之額外費用 。詎被告於106年8月28日返還系爭車輛時,僅支付部分租金 4,680元,尚積欠租金12,480元(計算式:1,560元×11日- 4,680元)及E-TAG費用256元,合計12,736元,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 、車輛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刷卡收據、被告駕照及身 份證、E-TAG費用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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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