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078號
TPEV,107,北小,4078,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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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潘素芳 
被   告 李振男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市民高架永吉路匝道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16時17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市民高架永吉路匝道口第一車道時,因煞車失靈,自後 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楊淑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 系爭B車再向前推撞由 訴外人林秋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 系爭C車),系爭C車再與同向第二車道、由訴外人侍家樺駕 駛、訴外人紐奧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D車)車身發生擦 撞,致使系爭D車左側車身受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700元(含工資1,500元 、補漆4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7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查詢電 腦畫面、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疏未維護 煞車運作功能,至行駛中煞車失靈而連環推撞前方車輛致車 禍肇事,且與系爭D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 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 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 系爭D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500元、烤漆 4,2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同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0 0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5,7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 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 28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00元, 及 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8元
合 計 1,15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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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奧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