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76號
原 告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被 告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乃芙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見強於民國(下同)99年10 月10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告逾期 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8 月21日 起縮減為14.98 %。賴見強於105 年8 月31日死亡,尚欠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83,309元(含本金77,887元及自105 年 11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20日止之利息5,422 元),依信用 卡契約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9元, 及其中77,887元自106 年4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賴見強往生後無法遵期還款,如強令伊承擔其債 務所衍生之利息,有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呆帳債 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見強 於105 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經本院以 106 年10月26日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108 號選任被告為賴見 強之遺產管理人,有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參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 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為使繼承債 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 無法達成。準此,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 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等意旨,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之目的。從而 ,被告既身為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不得對 債務人賴見強之任何債權人包括原告償還債務,否則將無法 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公示催告之裁定亦將形同具文 。查賴見強於105 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 承,始經本院選任被告為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前述, 原告依法於賴見強死亡後,僅得依前開催告程序行使其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權利,而被告非於前開催告期間屆滿後,亦不 得對原告償還本件債務,則本件債務現未給付,係因事實上 無從給付,以及法律上不得給付所致,尚不可歸責於被告, 應認本件債務之遲延責任僅能計算至賴見強死亡之日即105 年8 月31日為止,原告請求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 20日止之利息5,422 元,及其中本金77,887元自106 年4 月 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7 ,887元之本金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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